自古有天下者,雖聖帝明王,不能去刑法以為治,是故道之以德義,而民弗從,則
必律之以法,法復違焉,則刑辟之施,誠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以立威,乃所
以輔治也。故《書》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後世專務黷刑任法以為治
者,無乃昧於本末輕重之義乎!歷代得失,考諸史可見已。
元興,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斷理獄訟,循用金律,頗傷嚴刻。及世祖平宋,疆理混
一,由是簡除繁苛,始定新律,頒之有司,號曰《至元新格》。仁宗之時,又以格例條
畫有關於風紀者,類集成書,號曰《風憲宏綱》。至英宗時,覆命宰執儒臣取前書而加
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其書之大綱有三:一曰詔制,二曰條格,三曰斷例。
凡詔制為條九十有四,條格為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斷例為條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
祖以來法制事例而已。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
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
遼陽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凌遲
處死之法焉。蓋古者以墨、劓、剕、宮、大闢為五刑,後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
流、死備五刑之數。元因之,更用輕典,蓋亦仁矣。世祖謂宰臣曰:「朕或怒,有罪者
使汝殺,汝勿殺,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斯言也,雖古仁君,何以過之。自後繼體之
君,惟刑之恤,凡郡國有疑獄,必遣官覆讞而從輕,死罪審錄無冤者,亦必待報,然後
加刑。而大德間,王約復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
七,不當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間,唯知輕典之為尚,百年之間,天下乂寧,亦豈偶
然而致哉!然其弊也,南北異制,事類繁瑣,挾情之吏,舞弄文法,出入比附,用譎行
私,而兇頑不法之徒,又數以赦宥獲免;至於西僧歲作佛事,或恣意縱囚,以售其奸宄,
俾善良者喑啞而飲恨,識者病之。然而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緩弛而不知檢
也。今按其實,條列而次第之,使後世有以考其得失,作《刑法志》。
◎名例
○五刑
笞刑:
七下, 十七, 二十七, 三十七, 四十七, 五十七。
杖刑:
六十七, 七十七, 八十七, 九十七, 一百七。
徒刑:
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
杖一百七。
流刑:
遼陽, 湖廣, 迤北。
死刑:
斬, 凌遲處死。
五服
斬衰:三年。
子為父、婦為夫之父之類。
齊衰:三年,杖期,期,五月,三月。
子為母,婦為夫之母之類。
大功:九月,長殤九月,中殤七月。
為同堂兄弟、為姑姊妹適人者之類。
小功:五月,殤。
為伯叔祖父母、為再從兄弟之類。
緦麻:三月,殤。
為族兄弟、為族曾祖父母之類。
十惡
謀反:
謂謀危社稷。
謀大逆:
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謀叛:
謂謀背國從偽。
惡逆:
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
父母者。
不道:
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蟲毒、魘魅。
大不敬:
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
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
而無人臣之禮禮。
不孝:
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
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許稱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
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不義:
謂殺本屬府主、剌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
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內亂:
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八議
議親:
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後小功以上親。
議故:
謂故舊。
議賢:
謂有大德行。
議能:
謂有大才業。
議功:
謂有大功勳。
議貴:
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議勤:
謂有大勤勞。
議賓:
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贖刑附
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諸職官犯夜者,贖。
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衛禁
諸掌宿衛,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不慎。諸欲言事人,闌入宮
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諸登皇城
角樓,因為盜者,處死。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
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減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財從
放者,五十七;坐舖守把軍人不訶問,二十七。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總宿衛官輒
收納之,並坐罪。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圓符及織
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並勿啟,
違者處死。
職制上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
其私人。諸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
並須圓署行之。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裡之內者公參,百裡之外者免;上司輒非理征會,
稽失公務者,禁之。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諸省府以下百
司,凡行公務,置硃銷簿,按治官以時考之。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輒越
次而坐者,正之。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稟其上司者,並自書其名。有故,從對讀首
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於名下,曹吏輒代書其名者,罪之。諸職官受代職除之處,從所
便,具載解由。私赴都者,禁之。諸有司案牘籍帳,編次架閣。各路,提控案牘兼架閣
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都史目、典史掌之。任滿相沿
交割,毋敢不慎。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余並從監察御史考
閱之。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諸職官押運
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余並置籍輪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諸吏員遷調,廉訪
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諸有司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
不獲者,具申禮部別鑄。元掌印官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給由求敘。諸毀匿邊關文
字者,流。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諸四怯薛及諸
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
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仍沒入其家。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
聽,余並禁之。
諸職官到任,輒受所部贄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諸職官受部民事後致謝食用之物
者,笞二十七,記過。諸上司及出使官,於使所受其燕饗餽遺者,准不枉法減二等論,
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台憲察之。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財枉法者,除名不敘;
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敘,無祿者減一等。以至元鈔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
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以上
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不枉法:
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敘,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
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
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
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名不敘。諸內外百司
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若知人欲告而
首及以贓還主,並減罪二等。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
論。詭名代首者勿聽。犯人實有病故,許親屬代首。台憲官吏受贓,不在准首之限。有
司受人首告者,罪之。諸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諸告官吏贓,有
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取
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置人家、指作過度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
人俱坐。諸職官但犯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
過錢人即因人致罪,不坐。諸官吏贓罰,台官問者歸台,省官問者歸省。諸職官犯賊,
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斷後仍徒。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法二等坐。官吏初不
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若官吏知
情,故令家人受財,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諸職官受除未
任,因承差而犯贓者,同見任論。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文憑犯贓者,亦如之。吏未
出職受贓,既出職事發,罷所受職。諸錢谷官吏受贓,不枉法者,止計贓論罪,不殿年
敘。諸職官受贓,聞知事發,回付到主,同知人欲告自首論,減二等科罪。枉法者降先
職三等敘,不枉法者解職別敘。諸職官侵用官錢者,以枉法論,雖會赦,仍除名不敘。
諸職官在任犯贓,被問贓狀已明而稱疾者,停其職歸對。諸職官所將親屬兼從,受所部
財而無入己之贓,會赦還職。諸外任牧守受贓,被問垂成,近臣奏征入朝者,執付元問
官。諸職官犯贓在逃者,同獄成。諸職官受贓,丁憂,終制日究問。軍官不丁憂者,不
在終制之限。諸職官犯贓,已承伏會赦者,免罪征贓,黜降如條;未承伏者勿論。諸職
官受贓,即改悔還主,其主猶執告者勿論。諸職官受財為人請托者,計贓論罪。諸小吏
犯贓,並斷罪除名。諸庫子等職,已有出身,無添給祿米者,不與小吏犯贓同論。諸掾
吏出身應入流,或以職官轉補,但犯贓,並同吏員坐除名。府州縣首領官非朝命者,同
吏員。諸吏員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諸流外官越受民詞者,笞一十七,首領官二十七,記過。諸臨民官於無職田州縣,
虛征其入於民者,斷罪解職,記過。諸職官頻入茶酒市肆及倡優之家者,斷罪罷職。諸
監臨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已上加一等。占騎弓手馬,笞一十七,並記過名。本
管官吏輒應付者,各減一等。諸內外官吏疾病滿百日者,作闕,期年後仕。諸職官連犯
二罪,輕罪已斷,重罪始發,罪從已斷,殿降從後發。諸有過被問,詐死逃罪者,杖六
十七,有官者罷職不敘,贓多者從重論。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長官,非理折辱其首領官
者,禁之。首領官有過失,聽申上司,不得擅問。長官處決不公,首領官執覆不從,許
直申上司。諸隨朝官無故不公聚者,坐罪選待。
諸職官已受宣敕,以地遠官卑,輒稱故不赴者,奪所受命,謫種田。或在任詐稱病
而去者,三年後降二等敘,其同僚徇私與文書者,降一等敘。諸受命職官,闕期已及,
或有辨證勾稽喪葬疾病公私諸務,妨阻不能之任者,許具始末詣本處有司自陳,保勘給
據再敘,並任元注地方。有司保勘不實者,並坐之。諸受除官員,闕次未及,輒先往任
所居住守代者,從本管上司究之。諸各衙門,輒將聽除及罷閒無祿私己之人差遣者,禁。
諸職官親死不奔喪,杖六十七,降先職二等,雜職敘。未終喪赴官,笞四十七,降一等,
終制日敘。若有罪詐稱親喪,杖八十七,除名不敘。親久沒稱始死,笞五十七,解見任,
雜職敘。凡不丁父母憂者,罪與不奔喪同。諸官吏私罪被逮,無問已招未招,罹父母大
故者,聽其奔赴丁憂,終制日追問,公罪並矜恕之。諸職官父母亡,匿喪縱宴樂,遇國
哀,私家設音樂,並罷不敘。諸外任官員謁告,應有假故,具曹狀報所屬,仍置籍以記
之。有托故者,風憲官糾而罪之。諸官吏遷葬祖父母、父母,給假二十日,並除馬程日
七十裡,限內俸錢仍給之,違限不至者勒停。諸職官任滿解由,應給而不給,不應給而
給,及有過而不開寫者,罪及有司。解由到部,增損功罪不以實者,亦如之。諸罷免官
吏,敘復給由而匿其過名者,罪及初給由有司。諸匿過求仕,已除事覺者,笞四十七,
追奪不敘。諸職官年及致仕而不知止者,廉訪司糾黜之。諸職官被罪,理算殿年,以被
問停職月日為始。諸遠方官員親年七十以上者,許元籍有司保勘,量注近闕便養,冒濫
者坐罪。諸職官沒於王事者,其應繼之人,降二等廕敘。
諸內外百司五品以上進上表章,並以蒙古字書,毋敢不敬,仍以漢字書其副。諸內
外百司,凡進賀表箋,繕寫謄籍印識各以式,其輒犯廟諱御名者,禁之。諸內外百司應
出給劄付,有額設譯史者,並以蒙古字書寫。諸內外百司有兼設蒙古、回回譯史者,每
遇行移及勘合文字,標譯關防,仍兼用之。諸內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製,惟
執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書姓不書名。諸人臣口傳聖旨行事者,禁之。
諸大小機務,必由中書,惟樞密院、御史台、徽政、宣政諸院許自言所職,其余不
由中書而輒上聞,既上聞而又不由中書徑下所司行之者,以違制論。所司亦不稟白而輒
受以行之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諸中書機務,有洩其議者,量所洩事,聞奏論
罪。諸省部官名隸宿衛者,晝出治事,夜入番直。諸檢校官勾檢中書及六曹之務,其有
稽違,省掾呈省論罰,部吏就錄罪名開呈。
諸行省擅役軍人營繕,雖公NZ,不奏請,猶議罪。諸行省差使軍官,非軍情者,
禁之。諸行省長官二員,給金虎符典軍,惟雲南行省官皆給府。諸各處行省所轄軍官,
軍情怠慢,從提調軍馬長官斷遣。其余雜犯,受宣官以上咨稟,受敕官以下就斷。諸行
省歲支錢糧,各處正官季一照勘,歲終會其成於行省,以式稽考,濫者征之,實者籍之,
總其概,咨都省台憲官閱實之。諸方面大臣,受金縱賊成亂者斬,僚佐受金,或阿順不
能匡正,並坐罪,會赦仍除名。諸樞密院及各省所部軍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
處者、饑寒不贍,役使不均,代以私人,舉債倍息,在家曰逃,有力曰乏,惟單窮是使,
惟貨賄是圖,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戶有罪,罪及千戶,千戶有罪,罪及萬戶。萬戶
有罪,從樞密院及行省帥府以其狀聞,隨事論罪。諸宣徽院所抽分馬牛羊,官嚴其程期,
制其供億,謹其鈐束之法,以譏察之。其有欺官擾民者,廉訪司糾之。諸翰林院應譯寫
制書,必呈中書省,共議其稿。其文卷非邊遠軍情重事,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諸宣政
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余文卷及所隸內外司存,並照刷之。諸徽政院及怯憐
口人匠,舊設諸府司文卷,並從台憲照刷。
諸台官職掌,飭官箴,稽吏課,內秩群祀,外察行人,與聞軍國奏議,理達民庶冤
辭,凡有司刑名、賦役、銓選、會計、調度、徵收、營繕、鞫勘、審讞、勾稽、及庶官
廉貪,厲禁張弛,編民煢獨流移,強暴兼併,悉糾舉之。諸行台官,主察行省宣慰司已
下諸軍民官吏之作奸犯科者,窮民之流離失業者,豪強家之奪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稱職
任者,余視內台立法同。諸御史台所轄各道憲司,民有冤滯赴訴於台者,鹹著於籍,歲
終則會以考其各道之殿最,而黜陟之。諸台憲所察天下官吏贓污、欺詐、稽違,罪入於
刑書者,歲會其數及其罪狀上之,藏於中書。諸內外台,歲遣監察御史刷磨各省文卷,
並察各道廉訪司官吏臧否,官弗稱者呈台黜罰,吏弗稱者就罷之。諸風憲,薦舉必考其
最績,彈劾必著其罪狀,舉劾失當,並坐之。諸殿中侍御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隨入內,
在廷有不可與聞之人,即糾斥之;朝會祭祀,一切行禮,失儀越次及托故不至者,即糾
罰之;文武百官謁假事故,三日以外者,以曹狀報之。凡官府創置,百官禮任,及被差
往還,報曹狀並同。諸廉訪分司官,每季孟夏初旬,出錄囚,仲秋中旬,出按治,明年
孟夏中旬還。其憚遠違期、托故避事者,從監察御史劾之。諸廉訪司分巡各路軍民,官
吏有過,得罪狀明白者,六品以下牒總司論罪,五品以上申台聞奏。諸廉訪司官,擅封
點軍器庫者,笞三十七,解職別敘。諸官吏受贓,事主雖不告言,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
實者糾之。諸行省官及首領官受賂,隨省廉訪司察知者,上之台,已下就問。諸行省理
問所見問公事,廉訪司輒逮問者,禁止。諸職官受贓,廉訪司必親臨聽決,有必不能親
臨者,摘敵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問之。諸被按官吏,有冤抑者,詣御史台陳理。所言實,
罪被告,所言虛,罪告者,仍加等。其有故摭按問官吏以事者,禁之。諸按問職官贓,
毋遽施刑,惟眾證已明而不款伏者,加刑問之,軍官則先奪所佩符而問之。諸風憲官吏
但犯贓,加等斷罪,雖不枉法亦除名。諸方面之臣入覲,輒斂所部官吏俸錢備禮物者,
禁之。違者罪之。
諸湖南北、江西、兩廣接境溪洞蠻獠竊發,諸監臨禁治不嚴及故縱者,軍官笞三十
七,管民官不坐。諸軍民官鎮撫邊陲,三年無嘯聚之盜者,民官減一資,軍官升散官一
階;五年無者,軍民官各升散官一等。諸郡縣版籍,所司謹庋置之,正官相沿掌之。
諸勸農官,每歲終則上其所治農桑水利之成績於本屬上司,本屬上司會所部之成績,
以上於大司農若部,部考其勤惰成否,以上於省而殿最之。其在官怠其事隳其法者,罪
之。諸職官行田,受民戶齊斂錢者,以多科斷。諸受財占民差徭者,以枉法論。諸額課
所在,管民正官董其事,若以他故出,次官通攝之。諸額收錢糧,各處計吏,歲一詣省
會之。有齊斂者,從按治官舉劾。諸郡縣歲以三限徵收稅糧,初限十月終,中限十一月
終,末限十二月終。違者初限笞四十,再犯杖八十,但結攬及自願與結攬人等,並沒入
其家財,仍依元科之數倍征之。若不差正官部糧,而以權官部之,或致失陷及輸不足者,
達魯花赤管民官同坐。諸州縣義倉糧數不實,監臨失舉察者,罪之。
諸職官於禁刑之日決斷公事者,罰俸一月,吏笞二十七,記過。諸有司斷諸小罪,
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諸曾訴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訴官吏勿推。諸有
司輒憑妄言帷薄私事逮系人者,笞四十七,解職,期年後敘。諸職官得代及休致,凡有
追會,並同見任。其婚姻田債諸事,止令子孫弟侄陳訴,有司輒相侵陵者究之。諸職官
告吏民毀罵,非親聞者勿問,違者罪之。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並婚姻之家及曾
受業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迴避而不迴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
雖會赦,仍解職降敘。
諸有司事關蒙古軍者,與管軍官約會問。諸管軍官、奧魯官及鹽運司、打捕鷹坊軍
匠、各投下管領諸色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塚放火、犯奸及
諸死罪,並從有司歸問。其斗訟、婚田、良賤、錢債、財產、宗從繼絕及科差不公自相
告言者,從本管理問。若事關民戶者,從有司約會歸問,並從有司追逮,三約不至者,
有司就便歸斷。諸州縣鄰境軍民相關詞訟,元告就被論官司歸斷,不在約會之例。斷不
當理,許赴上司陳訴,罪及元斷官吏。諸僧、道、儒人有爭,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
會問。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唸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
諸僧人但犯奸盜詐偽,致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問。其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
頭目歸問。若僧俗相爭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諸各寺院稅糧,
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賜田土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佈施並己力典買者,依例納糧。
諸管民官以公事攝所部,並用信牌,其差人擾眾者,禁之。
諸掩骼埋胔,有司之職。或饑歲流莩,或中路暴死,無親屬收認,應聞有司檢覆者,
檢覆既畢,就付地主鄰人收葬;不須檢覆者,亦就收葬。諸救災恤患,鄰邑之禮。歲饑
輒閉糴者,罪之。諸郡縣災傷,過時而不申,或申不以實,及按治官不以時檢踏,皆罪
之。諸蟲蝗為災,有司失捕,路官各罰俸一月,州官各笞一十七,縣官各二十七,並記
過。諸水旱為災,人民艱食,有司不以時申報賑恤,以致轉徙饑莩者,正官笞三十七,
佐官二十七,各解見任,降先職一等敘。諸有司檢覆災傷,或以熟作荒,或以可救為不
可救,一頃已上者罰俸,二十頃者笞一十七,二百頃已上者笞二十七,五百頃已上笞三
十七,惟以荒作熟,抑民納糧者,笞四十七,罷之。托故不行,妨誤檢覆者,笞三十七。
諸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其節行卓異,應旌表者,從所屬有司舉之,監察御史
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罪及元舉。諸賜高年帛,應受賜而有司不以實報者,正官笞四
十七,解職別敘。諸州縣舉茂異秀才,非經監察御史廉訪司體察者,不得開申。
諸民犯弒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殿三年,雜職敘。諸檢屍,
有司故遷延及檢覆牒到不受,以致屍變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其不親
臨或使人代之,以致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及初覆檢官相符同者,正官隨事輕重論罪黜
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諸有司,在監囚
人因病而死,虛立檢屍文案及關覆檢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職別敘。已代會赦者,仍
記其過。諸職官覆檢屍傷,屍已焚瘞,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職別敘。若已改除,仍記
其過。
諸籓王及軍馬經過,郡縣委積館勞,並許於應給官物內支遣,隨申行省知會,或擅
移易齊斂者,禁之。諸郡縣非遇聖旨令旨,諸王駙馬大臣經過,官吏並免郊迎,妨奪公
務,仍不得贐以錢物,按治官常糾察之。諸職官但犯軍情違誤,受敕官各路就斷,受宣
官從都省行省處分。其余公罪,各路並不得輒斷。
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縣,不寄囚於獄而監收旅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
二十七,還職本處,防護官笞四十七,就責捕賊,仍通記過名。諸有司各處遞至流囚,
輒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職,降先品一等敘,刑部記過。
諸和顧和買,依時置估,對物給價。官吏權家,因緣結攬,營私害公者,罪之。諸
有司和買諸物,多余估計,分受其價者,准盜官錢論,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論。監臨及
當該官吏詭名中納者,物價全沒之。克落價鈔者,准不枉法贓論。不即支價者,台憲官
糾之。諸職官輒以親故人事之物,為散之民,鳩斂錢財者,計其時直,以余利為坐,減
不枉法贓二等科罪,錢物各歸其主。諸職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記過,追顧直給其
民。諸克除所屬官吏俸錢,為公用及備進上禮物,既去職者,並勿論。諸在任官斂屬吏
俸贈去官者,笞四十七,還職。諸職官輒借騎所部內驛馬者,笞三十七,降先職一等敘,
記過。諸職官於所部非親故及理應往復之家,輒行慶吊之禮者,禁之。違者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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