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食貨

    諸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於沒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鹽貨犯
界者,減私鹽罪一等。提點官禁治不嚴,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總管府官
一同歸斷,三犯聞奏定罪。如監臨官及灶戶私賣鹽者,同私鹽法。諸偽造鹽引者斬,家
產付告人充賞。失覺察者,鄰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
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鹽已賣,五日內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徒
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犯私鹽及犯罪斷後,發鹽場充鹽夫,帶鐐居役,役滿放
還。諸給散煎鹽灶戶工本,官吏通同克減者,計贓論罪。諸大都南北兩城關廂,設立鹽
局,官為發賣,其余州縣鄉村並聽鹽商興販。諸賣鹽局官、煎鹽灶戶、販鹽客旅行舖之
家,輒插和灰土硝鹼者,笞五十七。諸蒙古人私煮鹽者,依常法。諸犯私鹽,會赦,家
產未入官者,革撥。諸私鹽再犯,加等斷徒如初犯,三犯杖斷同再犯,流遠,婦人免徒,
其博易諸物,不論鉅細,科全罪。諸轉買私鹽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斷沒之令。諸捕
獲私鹽,止理見發之家,勿聽攀指平民。有榷貨,無犯人,以榷貨解官;無榷貨,有犯
人,勿問。諸巡捕私鹽,非承告報明白,不得輒入人家搜檢。諸犯私鹽,被獲拒捕者,
斷罪流遠,因而傷人者處死。諸巡鹽軍官,輒受財脫放鹽徒者,以枉法計贓論罪,奪所
佩符及所受命,罷職不敘。

    諸茶法,客旅納課買茶,隨處驗引發賣畢,三日內不赴所在官司批納引目者,杖六
十;因而轉用,或改抹字號,或增添夾帶斤重,及引不隨茶者,並同私茶法。但犯私茶,
杖七十,茶一半沒官,一半付告人充賞,應捕人同。若茶園磨戶犯者,及運茶船主知情
夾帶,同罪。有司禁治不嚴,致有私茶生發,罪及官吏。茶過批驗去處不批驗者,杖七
十。其偽造茶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諸私茶,非私自入山采者,不從斷沒法。

    諸產金之地,有司歲征金課,正官監視人戶,自執權衡,兩平收受。其有巧立名色,
廣取用錢,及多稱金數,克除火耗,為民害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出銅之地,民間敢私煉者禁之。

    諸鐵法,無引私販者,比私鹽減一等,杖六十,錢沒官,內一半折價付告人充賞。
偽造鐵引者,同偽造省部印信論罪,官給賞鈔二錠付告人。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致
有私鐵生發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別議黜降。客旅赴冶支鐵引後,不批月
日出給,引鐵不相隨,引外夾帶,鐵沒官。鐵已賣,十日內不赴有司批納引目,笞四十;
因而轉用,同私鐵法。凡私鐵農器鍋釜刀鐮斧杖及破壞生熟鐵器,不在禁限。江南鐵貨
及生熟鐵器,不得於淮、漢以北販賣,違者以私鐵論。

    諸衛輝等處販賣私竹者,竹及價錢並沒官,首告得實者,於沒官物約量給賞。犯界
私賣者,減私竹罪一等。若民間住宅內外並闌檻竹不成畝,本主自用外貨賣者,依例抽
分。有司禁治不嚴者罪之,仍於解由內開寫。

    諸私造唆魯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有首告者,於沒
官物內一半給賞。諸蒙古、漢軍輒醞造私酒醋曲者,依常法。諸犯禁飲私酒者,笞三十
七。諸犯界酒,十瓶以下,罰中統鈔一十兩,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罰鈔四十兩,笞四
十七,酒給元主。酒雖多,罰止五十兩,罪止六十。

    諸匿稅者,物貨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但犯笞五十,入門不吊引,
同匿稅法。諸辦課官,估物收稅而輒抽分本色者,禁之。其監臨官吏輒於稅課務求索什
物者,以盜官物論,取與同坐。諸辦課官所掌應稅之物,並三十分中取一,輒冒估直,
多收稅錢,別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應收稅而收稅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訪司常加體
察。諸在城及鄉村有市集之處,課稅有常法。其在城稅務官吏,輒於鄉村妄執經過商賈
匿稅者,禁之。諸辦課官,侵用增余稅課者,以不枉法贓論罪。諸職官,印契不納稅錢
者,計應納稅錢,以不枉法論。

    諸市舶金銀銅錢鐵貨、男女人口、絲綿段匹、銷金綾羅、米糧軍器等,不得私販下
海,違者舶商、船主、綱首、事頭、火長各杖一百七,船物沒官,有首告者,以沒官物
內一半充賞,廉訪司常加糾察。諸市舶司於回帆物內,三十分抽稅一分,輒以非理受財
者,計贓,以枉法論。諸舶商、大船給公驗,小船給公憑,每大船一,帶柴水船、八櫓
船各一,驗憑隨船而行。或有驗無憑,及數外夾帶,即同私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並
沒官,內一半付告人充賞。公驗內批寫物貨不實,及轉變滲洩作弊,同漏舶法,杖一百
七,財物沒官;舶司官吏容隱,斷罪不敘。諸番國遣使奉貢,仍具貢物,報市舶司稱驗,
若有夾帶,不與抽分者,以漏舶論。諸海門鎮守軍官,輒與番邦回舶頭目等人,通情滲
洩舶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諸中賣寶貨,耗蠹國財者,禁之。諸雲南行使鏷法,
官司商賈輒以他鏷入境者,禁之。

    大惡

    諸大臣謀危社稷者誅。諸無故議論謀逆,為倡者處死,和者流。諸潛謀反亂者處死,
宅主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同罪,內能悔過自首者免罪給賞,不應捕人首告者官之。諸謀反
已有反狀,為首及同情者凌遲處死,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
其家。其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諸謀反事覺,捕治得實,
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諸匿反叛不首者,處死。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為首
及同謀者處死,沒入其家;為所誘惑相連而起者,杖一百七。諸假托神異,狂謀犯上者,
處死。諸亂言犯上者處死,仍沒其家。諸指斥乘輿者,非特恩,必坐之。諸妄撰詞曲,
誣人以犯上惡言者,處死。諸職官輒指斥詔旨亂言者,雖會赦,仍除名不敘。

    諸子孫弒其祖父母、父母者,凌遲處死,因風狂者處死。諸醉後毆其父母,父母無
他子,告乞免死養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諸子弒其繼母者,與嫡母同。諸部內有
犯惡逆,而鄰佑、社長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問,皆罪之。諸子弒其父母,雖瘐死獄
中,仍支解其屍以徇。諸毆傷祖父母、父母者,處死。諸謀殺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惡逆
論。諸挾仇毆死義父,及殺傷幸獲生免者,皆處死。諸圖財殺傷義母者,處死。諸為人
子孫,或因貧困,或信巫覡說誘,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賣其塋地者,驗輕重斷罪:
移棄屍骸,不為祭祀者,同惡逆結案。買者知情,減犯人罪二等,價錢沒官;不知情,
臨事詳審,有司仍不得出給賣墳地公據。諸為人子孫,為首同他盜發掘祖宗墳墓,盜取
財物者,以惡逆論,雖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遠方屯種。諸婦毆舅姑者,處死。諸因奸
毆死其夫及其舅姑者,凌遲處死。諸弟殺其兄者,處死。諸父子同謀殺其兄,欲圖其財
而收其嫂者,父子並凌遲處死。諸兄因爭,毆其弟,弟還毆其兄,邂逅致死,會赦,仍
以故殺論。諸嫂叔爭,殺死其嫂者,處死。諸因爭虐殺其兄者,雖死仍戮其屍。諸因爭
移怒,戳傷其兄者,於市曹杖一百七,流遠。諸挾仇毆死其伯叔母者,處死。諸因爭兄
弟同謀毆死諸父者,皆處死。諸挾仇故殺其從父,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諸妻因爭
殺其夫者,處死。諸婦人問醫人買毒藥殺其夫者,醫人同處死。諸妻殺傷其夫,幸獲生
免者,同殺死論。諸婿因醉殺其婦翁,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奴殺傷本主者,處死。諸奴詬詈其主不遜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滿日歸其
主。諸奴故殺其主者,凌遲處死。諸奴毆死主婿者,處死。

    諸挾仇殺傷人一家,俱獲生免者,與已死同。其同謀悔過不至者,減等論。諸以奸
盡殺其母黨一家者,凌遲處死。諸兄挾仇,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皆處死。

    諸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瘐死,仍征燒埋銀給苦主。諸魘魅大臣者,
處死。諸妻魘魅其夫,子魘魅其父,會大赦者,子流遠,妻從其夫嫁賣。諸造蠱毒中人
者,處死。諸采生人支解以祭鬼者,凌遲處死,仍沒其家產。其同居家口,雖不知情,
並徙遠方。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謀而未
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其應死之人,能自首,或捕獲同罪者,給犯人家產,應捕者
減半。

    奸非

    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誘姦婦逃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婦人去
衣受刑。未成者,減四等。強姦有夫婦人者死,無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減一等,婦人
不坐。其媒合及容止者,各減奸罪三等,止理見發之家,私和者減四等。諸指奸不坐。
諸無夫婦人有孕,稱與某人奸,即同指奸,罪止本婦。諸宿衛士與宮女奸者,出軍。諸
翁欺奸男婦,已成者處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婦歸宗。和奸者皆處死。男婦虛執翁奸
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處死;虛執翁奸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
杖一百七,發付夫家從其嫁賣。婦告或翁告同。若男婦告翁強姦已成,卻問得翁欲欺奸
未成,男婦妄告重事,笞三十七,歸宗。諸欺奸義男婦,杖一百七,欺奸不成,杖八十
七,婦並不坐。婦及其夫異居當差,雖會赦,仍異居。諸男婦與奸夫謀誣翁欺奸,買休
出離者,杖一百七,從夫嫁賣,奸夫減一等,買休錢沒官。諸與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
奸夫流遠,奸婦從夫所欲。諸嫂寡守志,叔強姦者,杖九十七。諸與同居侄婦奸,各杖
一百七,有官者除名。諸強姦侄婦未成者,杖一百七。諸與兄弟之女奸,皆處死;與從
兄弟之女奸,減一等;與族兄弟之女奸,減二等。諸居父母喪欺奸父妾者,各杖九十七,
婦人歸宗。諸奸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婦人聽其夫嫁賣。諸因奸偷遞家財,止以奸論。
諸雇人之妻為妾,年滿而歸,僱主復與通,即以奸論。因又與殺其夫者,皆處死。諸子
犯奸,父出首,仍坐之,諸奸不理首原。諸奸生男女,男隨父,女隨母。諸僧尼道士女
冠犯奸,斷後並勒還俗,諸強姦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凡稱幼女,止十歲
以下。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聽贖。諸十五歲未成丁男,和奸十歲以下女,雖
和同強,減死,杖一百七,女不坐。諸強姦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諸強姦妻前夫男
婦未成,及強姦妻前夫女已成,並杖一百七,妻離之。諸三男強姦一婦者,皆處死,婦
人不坐。

    諸職官犯奸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祿人犯者同。諸職官求奸未成者,笞五十七,
解見任,雜職敘。諸職官因謔部民妻,致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降二等雜職敘,
記過。諸職官強姦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諸職官因奸,買部民妾,奸非奸
所捕獲,止以買部民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別敘。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妻奸者,杖九
十七,除名。諸職官與倡優之妻奸,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不敘。諸監臨令人奸
污所部寡婦者,杖八十七,除名。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過,
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奸奴妻者,不坐。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妻,即為良人,其主輒欺奸者,杖
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為婚者,減元議財錢之半,不願者,追
還元下聘財,令父收管,為良改嫁。諸奴奸主女者,處死。諸以傔從與命婦奸,以命婦
從奸夫逃者,皆處死。諸強姦主妻者,處死。諸奴與主妾奸者,各杖九十七。諸良民竊
奴婢生子,子隨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隨母為良,仍異籍當差。諸奴婢相奸,笞四
十七。

    諸夫受財,縱妻為倡者,夫及奸婦、奸夫各杖八十七,離之。若夫受財,勒妻妾為
倡者,妻量情論罪。諸和奸,同謀以財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奸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與人奸者,杖七十七,妻不坐,離之。諸婿誣妻父與
女奸者,杖九十七,妻離之。諸夫指奸而棄其妻,所指奸夫輒停妻而娶之者,兩離之。

    諸奸夫奸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奸夫家屬征燒埋銀。諸因姦殺其本夫,奸
婦不知情,以減死論。諸妻與人奸,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依例結
案。諸婦人為首,與眾奸夫同謀,親殺其夫者,凌遲處死,奸夫同謀者如常法。諸夫獲
妻奸,妻拒捕,殺之無罪。諸與無夫婦奸,約為妻,卻毆死正妻者,處死。諸與奸婦同
謀藥死其正妻者,皆處死。諸妻妾與人奸,夫於奸所殺其奸夫及其妻妾,及為人妻殺其
強姦之夫,並不坐。若於奸所殺其奸夫,而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奸夫獲免者,杖一
百七。諸奸夫殺死奸婦者,與故殺常人同。諸求奸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仗殺人論。
諸兩奸夫與一奸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鬥殺其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諸盜賊共盜者,並贓論,仍以造意之人為首,隨從者各減一等。或二罪以上俱發,
從其重得論之。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
刺項,並充警跡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諸評盜贓者,皆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
並於有者名下追征。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
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決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應配
役人,隨有金銀銅鐵洞冶、屯田、堤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
日放還,充警跡人。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其於事
主有所損傷,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徒
罪,總管府決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驗。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審覆無冤,方得結案,
依例待報。其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覆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
上歸結。

    諸強盜持仗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
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余人流遠。不持仗傷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傷
人,不得財徒一年半,十貫以下徒二年;每十貫加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余人各
徒三年。若因盜而奸,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於不得財罪上,
各減一等坐之。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財者,五十七;得財十貫以下,六十
七;至二十貫,七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止徒
三年。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百貫以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盜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
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一百七,出軍。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年,
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
一年半,為從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盜驢騾者,初犯為首六
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
七,刺放,為從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系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
等。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復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財者,計贓論罪,流遠。諸強盜再犯,
仍刺。

    諸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諸強奪人財,以強盜論。諸以藥迷瞀人,取
其財者,以強盜論。諸白晝持仗,剽掠得財,毆傷事主;若得財,不曾傷事主,並以強
盜論。諸官民行船,遭風著淺,輒有搶虜財物者,比同強盜科斷。若會赦,仍不與真盜
同論,征贓免罪。諸強盜出外國,其邊臣執以來獻者,賜金帛以旌之。諸盜乘輿服御器
物者,不分首從,皆處死。知情領賣,克除價錢者,減一等。

    諸盜官錢,追征未盡,到官禁系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諸守庫軍,但盜庫中
財物者,處死,會赦者仍刺之。諸內藏典守,輒盜庫中財物者,處死。諸造鈔庫工匠,
私藏合毀之鈔出庫者,杖一百七。監臨失關防者,笞三十七。諸盜印鈔庫鈔者,處死。
諸檢昏鈔行人,盜取昏鈔,為監臨搜獲,不得財者,以盜庫藏錢物不得財加等論,杖七
十七。諸燒鈔庫合干檢鈔行人,輒盜昏鈔出庫分使者,刺斷。諸盜局院官物,雖贓不滿
貫,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諸工匠已關出庫物料,成造及額余外,不曾還官,因盜
出局者,斷罪,免刺。諸盜已到倉官糧,而未離倉事覺者,以不得財論,免刺。諸盜官
員符節,比常盜加一等,計贓坐罪。諸盜官府文卷作故紙變賣者,杖七十七,同竊盜,
刺字;買卷人笞四十七。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凌遲處死,仍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征燒埋銀。諸圖財
陷溺人於死,幸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諸圖財殺死他人奴婢,即以圖財殺人論。諸奴
盜主財而逃,送其逃者,輒殺其奴而取其財,即以強盜殺人論。

    諸發塚,已開塚者同竊盜,開棺□郭者同強盜,毀屍骸者同傷人,仍於犯人家屬征
燒埋銀。諸挾仇發塚,盜棄其屍者,處死。諸發塚得財不傷屍,杖一百七,刺配。諸盜
發諸王駙馬墳寢者,不分首從,皆處死。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產,一分沒官,
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諸事主殺死盜者,不坐。諸寅夜潛入人家,被毆傷而死者,勿論。

    諸於迥野盜伐人材木者,免刺,計贓科斷。諸被脅眾上盜,至盜所,復逃去,不以
為從論。諸竊盜贓不滿貫,斷罪,免刺。諸子為盜,父殺之,不坐。諸為盜,初經刺斷,
再犯奸私,止以奸為坐,不以為盜再犯論。諸奴婢數為盜,應識過於門者,其主不知情,
不得輒書於其主之門。諸被誘脅上盜,不曾分贓,而容隱不首者,杖六十七,免刺。諸
先盜親屬財,免刺,再盜他人財,止作初犯論。諸先犯誘姦婦人在逃,後犯竊盜,二事
俱發,以誘姦為重,杖從奸,刺從盜。諸瘖啞為盜,不論瘖啞。諸詐稱搜稅,攔頭剽奪
行李財物者,以盜論,刺斷,充警跡人。諸盜米糧,非因饑饉者,仍刺斷。諸盜塔廟神
像服飾,無人看守者,斷罪,免刺。諸事主及盜私相休和者,同罪;所盜錢物頭匹、倍
贓等,沒官。諸竊盜應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無兼丁侍養者,刺斷免徒;再犯而
親尚存者,候親終日,發遣居役。諸女直人為盜,刺斷同漢人。諸年饑民窮,見物而盜,
計贓斷罪,免刺配及征倍贓。諸竊盜,一歲之中頻犯者,從一重,論刺斷。諸為盜為所
得贓與人博不勝,失所得贓,事覺追正贓,仍坐博者罪。諸父以子同盜,子年未出幼,
不曾分贓,免罪。諸年饑,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子若婿減死一等,坐免刺,充警跡
人。諸父為人誘為盜,疾不能往,命其子從之,而分其贓者,父減為從一等,免刺,子
以為從論。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盜,減為從一等論,仍罰贖。諸兄弟同盜,罪皆至死,
父母老而乏養者,內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養親。諸兄弟同盜,皆刺。諸父子兄弟頻
同上盜,從凡盜首從論。諸父子兄弟同為強盜者,皆處死。諸夫謀為強盜,妻不諫,反
從之盜者,減為從一等論罪。

    諸親屬相盜,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犯盜止坐其罪,並不
在刺字、倍贓、再犯之限。其別居尊長於卑幼家竊盜,若強盜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
緦麻小功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強盜者准凡盜論,殺傷者各依故殺傷
法。若同居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者,五十貫以下,笞二十七,每五十貫加一等,罪止五
十七,他人依常盜減一等。諸姑表侄盜姑夫財,同親屬相盜論。諸女在室,喪其父,不
能自存,有祖父母而不之恤,因盜祖父母錢者,不坐。諸弟為首強劫從兄財,即以強盜
論。諸嘗過房他人子孫以為子孫,輒盜所過房之家財物者,即以親屬相盜論。

    諸奴盜主財,應流遠,而主求免者聽。諸奴盜主財,斷罪,免刺。諸盜僱主財者,
免刺,不追倍贓。盜先僱主財者,同常盜論。諸佃客盜地主財,同常盜論。諸同主奴相
盜,斷罪,免刺配,不追倍贓。諸盜同受雇人財,不以同居論。諸賃屋與房主同居,而
盜房主財者,與常盜論。諸盜同本財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盜計贓論。

    諸巡捕軍兵因自為盜者,比常盜加一等論罪;若自相覺察,告捕到官,或曾共為盜,
首獲同伴者,免罪給賞。諸軍人為盜,刺斷,免充警跡人,仍追賞錢給告者。諸守庫藏
軍人,輒為首誘引外人偷盜官物,但經二次三次入庫為盜,又提鈴把門軍人,受贓縱賊
者,皆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字流遠。諸見役軍人在逃,因為竊盜得財,杖一百七,
仍刺字,杖從逃軍,刺從盜。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為首杖一百
七,為從七十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婦人為盜,斷罪,免刺配及充警跡人,免征倍贓,再犯並坐其夫。諸婦人寡居與
人奸,盜舅姑財與奸夫,令娶己為妻者,奸非奸所捕獲,止以同居卑幼盜尊長財為坐,
笞五十七,歸宗,奸夫杖六十七。

    諸偽僧竊取佛像腹中裝者,以盜論。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征倍贓,還俗充
警跡人。諸僧道盜其親師祖、師父及同師兄弟財者,免刺,不追倍贓,斷罪還俗。

    諸幼小為盜,事發長大,以幼小論。未老疾為盜,事發老疾,以老疾論。其所當罪,
聽贖,仍免刺配,諸犯罪亦如之。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警跡人。
諸竊盜年幼者為首,年長者為從,為首仍聽贖免刺配,為從依常律。諸掏摸人身上錢物
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斷徒流,並同竊盜法,仍以赦後為坐。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
家子弟、富商大賈,博塞錢物者,以竊盜論,計贓斷配。諸夜發同舟橐中裝,取其財者,
與竊盜真犯同論。

    諸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略賣一人,杖一百七,流遠;二人以上,處死;為妻妾子孫
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若略而未賣者,減一等,和誘者又各
減一等,及和同相賣為奴婢者,各一百七。略誘奴婢,貨賣為奴婢者,各減誘略良人罪
一等;為妻妾子孫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買及藏匿受錢者,各遞減犯人罪一等。
假以過房乞養為名,因而貨賣奴婢者,九十七,引領牙保知情,減二等,價沒官,人給
親。如無元買契券,有司輒給公據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並笞四十七。關津主司知而
受財縱放者,減犯人罪三等,除名不敘,失檢察者笞二十七。如能告獲者,略人每人給
賞三十貫,和誘每人二十貫,以至元鈔為則,於犯人名下追征,無財者征及知情安主,
牙保應捕人減半。其事未發而自首者,若同黨能悔過自首,擒獲其徒黨者,並原其罪,
仍給賞之半。再犯及因略傷人者,不在首原之例。諸婦人誘賣良人,罪應徒者,免徒。
諸職官誘略良人為奴,革後不首,仍除名不敘,所誘略人給親。

    諸兄盜牛,脅其弟同宰殺者,弟不坐。諸白晝剽奪驛馬,為首者處死,為從減一等
流遠。諸盜親屬馬牛,事未覺自首,顧償價,不從,既送官,仍以自首論免刺。諸強盜
行劫,為主所逐,分散奔走,為首者殺傷鄰人,為從者不知,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
為首者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配。諸竊盜棄財拒捕,毆傷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
諸為盜先竊後強,會赦,其下手殺傷事主者,不赦,余仍刺而釋之。諸盜賊分贓不均,
從賊欲首,為首賊所殺者,仍以謀故殺人論。諸盜賊聞赦,故殺捕盜之人者,不赦。

    諸藏匿強竊盜賊,有主謀糾合,指引上盜,分受贓物者,身雖不行,合以為首論。
若未行盜,及行盜之後,知情藏匿之家,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免刺,其已經斷,怙
終不改者,與從賊同。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輒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主謀、下手一體
刺斷,其卑幼為尊長驅役者免刺。

    諸盜賊應徵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庸
滿發元籍,充警跡人。婦人日准男子工價三分之二,官錢役於旁近之處,私錢役於事主
之家。諸盜賊得財,用於酒肆倡優之家,不知情,止於本盜追征。其所盜即官錢,雖不
知情,於所用之家追征。若用買貨物,還其貨物,征元贓。諸奴婢盜人牛馬,既斷罪,
其贓無可征者,以其人給物主,其主願贖者聽。諸盜官錢,追征未盡,到官禁系既久,
實無可折償者,除之。諸系官人口盜人牛馬,免征倍贓。諸盜賊正贓已征給主,倍贓無
可追理者,免征。諸盜賊正贓,或曲質於人,典主不知情,而歸其贓,仍征還元價。諸
遐荒盜賊,盜駝馬牛驢羊,倍贓無可征者,就發配役出軍。

    諸盜先犯後發,與後犯先發罪同者,勿論。諸先犯強盜刺斷,再犯竊盜,止依再犯
竊盜刺配。諸出軍賊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發元流所出
軍。

    諸強竊盜充警跡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
二名比五年,竊盜一名減一半,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
給憑通理。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凡警跡人緝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
生。諸警跡人,有不告知鄰佑輒離家經宿,及游惰不事生產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有
失覺察者,亦罪之。諸警跡人受命捕盜,既獲其盜,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不以平人
殺有罪賊人論。諸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限內改過者,除其籍。
無本管官司發付者,從有司收充警跡人。

    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
未滿者仍補刺。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後不補刺。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
雕青者,隨上下空歇之處刺之。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卻偏文其身,覆蓋元刺,再犯竊盜,
於手背刺之。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遍,而再犯者,於項上空處刺之。

    諸子盜父首、弟盜兄首、婿盜翁首,並同自首者免罪。諸奴盜主首者,斷罪免刺,
不征倍贓,仍付其主為奴。諸脅從上盜,而不受贓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
不刺。諸為盜悔過,以所盜贓還主者免罪。諸為盜得財者,聞有涉疑根捕,卻以贓還主
者,減二等論罪,免徒刺及倍贓。諸竊盜因事主盤詰,而自首服,其贓未還主者,計贓
減二等論罪,刺字。諸盜贓,為首者自首,免罪,為從不首仍全科。諸無服之親,相首
為盜,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贓。諸竊盜悔過,以贓還主不盡,其余贓猶及刺罪者,仍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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