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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風險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簡介


  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局。國家工商局
  為了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研究開發高新技術,轉化科技成果,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進一步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作如下規定:
  (一)鼓勵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
  1.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2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依法對研究開發該項科技成果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給予獎勵。其中,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淨收人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科研機構或高等學校應當在項目成功投產後,連續在三一二年內,人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用於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采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也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對鞏的股份給予獎勵,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上述獎勵總額超過技術轉讓淨收入或科技成果作價金額50%,以及超過實施轉化年淨收入對%的,由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獎勵的。獲獎人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所得時,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3.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持有的高新技術成果在成果完成後二年末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一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實施轉化該項成果的,本單位可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股權或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的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對多人組成的課題組完成的職務成果,僅部分成果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議時,應通過獎勵或適當的利益補償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單位應當積極組織力量支持、幫創成果完成人進行成果轉化。
  4:對科技成果轉化執行現行的稅收優惠政策。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技術轉讓收人免征營業稅。科研單位、高等學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省免徵收所得稅。
  5.科技人員可以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單位表職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高等學校應當支持本單位科技人員利用節假日和工作日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學校應當建章立制予以規範和保障。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可以馬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感到其他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實行人員競爭上崗的科研機構、液等學校,應允許離崗人員在單位規定的期限內(一般為2乍)回原單位競爭上崗,保障重新上崗者享有與連續工作的人員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掰間的工資、醫療、意外傷害等待遇和各種保險,原剛上應由用人單位負責。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予以規範,一並與用人單位和兼職人員簽訂書面協議予以確定。
  從事上述活動的人員不得侵害本單位或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從事軍事科學技術研究的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執行國家關於軍工單位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高等學校有教學任務的科技人員兼職不得影響教學任務。
  (二)保障高新技術企業經營自主權
  6.科技人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應當貫徹「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原則,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從與本單位簽訂的協議。
  7.要妥善解決集體性質高新技術企業中歷史遺留的產權關係不清問題。
  集體性質高新技術企業過去在創辦及後來的發展過程中,國有企事業單位撥人過資產並已明確約定是投資或債權關係的,按照約定辦理;未作約定的,由雙方協商並重新約定產權關係或按有關規定界定產權;與國有企事業單位建立過掛靠關係、貸款擔保關係的,國有企事業單位一般不享有資產權益,但國有企事業單位對集體性質的高新技術企業履行了債務連帶責任的,應予追索清償或依照有關規定轉為投資;對屬於個人投資形成的資產,產權歸個人所有。
  對集體性質高新技術企業仍在實施的由國有企事業單位持有並提供的高新技術成果,當初沒有約定投資或債權關係的,可以根據該項技術目前的市場競爭力,以及有關各方在技術創新各階段的物資技術投入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界定產權。
  8.允許國有和集體性質的高新技術企業吸收本單位的業務骨幹參股,以增強企業的凝聚力;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時,允許業務骨幹作為公司發起人。
  9.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其投資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要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合理確定投資回報比例,為企業留足發展資金。要保障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研究開發隊伍的穩定,在經營決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賦予企業經營者充分自主權。成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隨意攤派或無償占用企業的資源。
  (三)為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造環境條件
  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科技企業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有關部門在資金投入上要給予支持,政策上要給予扶持。要引導這類機構不以贏利為目的,以優惠價格為科研機構、貿等學校和科技人員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
  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要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辦法,以市場為導向,為轉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務,求得發展。有條件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建立風險基金(創業基金)和貸款擔保基金,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和發展提供融資幫助。
  11.政府利用競標擇優機制,以財政經費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包括采用投資、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等形式支持成果轉化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風險基金。商業銀行應對符合信貸條件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積極發放貸款。
  各地方、各部門在落實國家股票發行計劃時,應對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重點支持。
  12.獨立科研機構轉制為企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各地方、各部門應當積極鼓勵各種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科技人員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鼓勵科技開發應用型科研院所轉制為科技型企業,切實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各地方、各部門應及時研究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科技人員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中出現循新情況、新問題,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辦法,優化政策環境,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躍上新台階。
  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政策規定,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產業,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管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開發區辦公室在人民政府領導和省。市科委指導監督下,具體辦理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批和認定事宜。
  第四條根據世界科學技術發展現狀,劃定高新技術範圍如下: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空間科學和航空航天技術;
  (三)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四)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八)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九)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一)其他在傳統產業基礎上應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本高新技術範圍將根據國內外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而進行補充和修訂,由國家科委發佈。
  第五條高新技術企業是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經濟實體。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從事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一種或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單純的商業經營除外。
  (二)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三)企業內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科技人員,並且是本企業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5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服務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五)有10萬元以上資金,並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一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每年總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術企業的總收入,一般由技術性收入、高新技術產品產值。一般技術產品產值和技術性相關貿易收入組成。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技術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的技術咨詢、技術轉讓、技術入隊、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工程設計和承包。技術出口、引進技術消化吸收以及中試產品的收人。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嚴格的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九)企業的經營期在IO年以上。
  第六條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須向開發區辦公室提出申請,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後,由省、市科委批准並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七條開發區辦公室應定期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不得享受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各項政策規定z
  第八條列為高新技術產品的期限一般為5年以內,技術周期較長的高新技術產品經批准可延長至7.年b
  第九條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范巴合並、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的,須經開發區辦公室審批,並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條開發區內,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實行經濟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可轉成高新技術企業。」第十.條本辦法替代原由國家科委頒布的』《關於高技術、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標準的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各省、市科委應就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原有實施細則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應依據本辦法修正。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實施。
  三、《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扶植我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一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按照國家科委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包括除稅收政策之外的各項優惠性政策。
  第四條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優惠課題按以下規定辦理:
  (-)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開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洞許可證各海關憑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批准文件驗收。
  (二)經海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增值稅。
  (三)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產品以外,都免征出口關稅。
  (四)、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納稅。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配額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補辦進口手續和申請進口許可證。
  (五)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而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和設備,憑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經海關審核後,免征進口關稅。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置機構或派駐監管小組,對進出口貨物進行管理。
  第五條有關進出口業務的規定。
  (-)經經貿部批准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技術進出口公司,以推動高新技術產品進入國際市場。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i對出口業務開展較好的高新技術企業可授予外貿經營權。根據業務需要,經有關部11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條有關資金信貸的規定。
  (一)銀行對高新技術企業,給予積極支持,盡力安排其開發和生產建設所需資金。
  (二)銀行可給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排發行一定額度的長期債券,向社會籌集資金,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開發。「
  (三)有關部門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立風險投資基金,用於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條件比較成熟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可創辦風險投資公司。
  第七條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按照統一規劃安排建設,優先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八條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第九條高新技術企業所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凡是各項指標達到同種進口產品的水平,並具備一定的生產規模,經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後,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目錄,並按現行進口管理辦法控制進口。
  第十條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屬於國家控制價格(包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新產品,徐特定品種須報物價部門定價外。在規定的試銷期內,企業可自行制定試銷價格,並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經營不屬於國家控制價格的高新技術產品,企業可以自行定價。
  第十一條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和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儀器、設備,可以實行快速折舊,第十二條在不影響上交中央財政部分。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高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1990為基數。新增部分5年內全部返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用於開發區的建設。
  第十三條高新技術企業的商務、技術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國的,按國頒發9號文件執行。
  第十四條各地區、各部門在安排勞動就業和招收職工時,要優先考慮高新技術企業對大學生、研究生、留學生和歸國專家的需求。
  第十五條經國家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進行檢查。對於其中管理不善或進展緩慢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將中止其優惠政策的實行,直至取消其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資格。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科委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執行。
  四、《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
  第一條為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健康發展,進一步推動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的適應範圍,限於經國務院批准立項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企業)。
  第三條開發區企業的認定條件和標準,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範圍,按國家科委制定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條開發區企業從被認定之日起,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五條開發區企業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7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核定,按l。%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六條新辦的開發區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投產年度起,二年內免征所得稅。對新辦的中外合資經營的開發區企業,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從獲利年度起,頭兩年免征所得稅。
  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地域範圍內消開發區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仍執行特區或經濟開發區的各項稅收政策,不受前兩項規定的限制。『
  免稅期滿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第七條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其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淨收入在50萬元以下的,可暫免徵收所得稅;超過對萬元的部分,按適應稅率徵收所得稅。對其屬於「火炬」計劃開發範圍的高新技術產品,凡符合新產品減免稅條件並按規定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的稅款,可專項用於高新技術開發,不計征所得稅。
  第八條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減征或免征的稅款統一作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核算,由有關部門監督專項用於高新技術及產品開發。「
  第九條開發區企業屬聯營企業的,其分給投資方的利潤,應按投資方企業的財務體制,扣除開發區繳納的稅款後,補繳所得稅或上交利潤。
  第十條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一律按照國家現行規定繳納獎金稅。但屬下列單項獎勵金,可不徵收獎金稅:
  (-)從其留用的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辦收入中提取的獎金,不超過15%的部分;
  (二)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從出口獎勵金中發放給職工的獎金,不超過1.5個月標準工資的部分;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單項獎。
  上述(一)、(二)兩項合並計算的全年人均免稅獎金額,不足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2.5個月標準工資扣除計稅;超出2.5個月標準工資的,按實際免稅獎金扣除計稅。
  第十一條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的生產經營用房,按國家產業政策確定免征建築稅(或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十二條開發區企業的貸款,一律在徵收所得稅後歸還。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非開發區企業,按國家現行政策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規定。原認定的開發區企業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開發區企業條件和標準的,也不再執行本規定。
  第十四條過去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稅收政策,一律廢止,改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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